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6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家庭,每月薪資僅有新台
幣(下同)17,400元,然法定生活費用須6,000元,而伊扶
養目前為國中三年級之子女之費用須5,000元,教育費用支
出為2,000元,房租支出7,500元,總計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
20,500元,故伊每月薪資已不足支付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尚
須透支3,100元,並擬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單親家庭補助,確
無剩餘薪資可供扣薪3分之1,請求被告不得要求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88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6年度促字第51
32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65,645
元,及其中57,266元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
違約金,此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執
字第8388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閱明確。而因該執行事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係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故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
救濟。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原告僅謂其為單親家庭,
每月薪資收入僅17,40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
出20,500元,更遑論有餘額可供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金額以
資清償對被告之欠款,因而據以請求被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
按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未主張其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何清償、提存、免除或和解等類此足以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情形,或其他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致
使被告不得向其請求上開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之給付。是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