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6445號
原   告 台中鴻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送達處所為台中市
○區○○路4段200號10樓之1,並非戶籍地,故未收到補費
裁定,致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爰聲請重新裁定,以補繳裁判
費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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