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原告 謝瑞棠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林宸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宸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3年6月7日繫屬本院合議庭(原案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而原告謝瑞棠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3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準備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