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58號原告 葉玉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盈呈附表:
1提出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勿遮隱)。供本院確認左開土地之所有權人。2依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木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居所。本件原告雖以林木火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記載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不符,爰定期命原告補正。3陳報欲通行臺中市○○區○街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約略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分別為何,並提出該二筆土地當期與歷年申報地價資料,暨陳報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及利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鋪設道路、設置管線及排水溝渠所增加之價值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4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證據編號請逐項編列)。俾本院送達書狀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