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廷栢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廷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廷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多額以上,合計之總金額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3000元之界限範圍,暨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