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經警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抗告人據以舉發裁處,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㈠向被害人道歉。㈡立悔過書。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㈣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㈥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㈦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似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行為,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0,000元,然緩起訴處分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0,000元,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而緩起訴書之內容實質上並沒有科處罰金;另緩起訴處分既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對於上情並未審酌,遽認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部分應予撤銷,似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之「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於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雖謂: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等語,然而「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10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42
1.9公里處,與 陳奕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測得呼氣中所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在0.55毫克/公升以上),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等事實,經受處分人所坦承,而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5,000元罰鍰(至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業經原裁決載明已經執行,尚非原裁決之範圍),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偵字第711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屏檢泰強97緩1039字第34996號函通知書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30,000元,異議人於98年2月18日向該分會繳納完畢,且該緩起訴亦於98年11月23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卷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存款憑條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
㈢又受處分人具狀自承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
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節甚為明確。而本條所規定之裁處,除罰緩外,尚有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前者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為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對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30,000元,而就差額部分即19,500元予以裁罰(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小型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30,000元,尚應處以罰鍰19,500元)。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罰鍰予以裁處45,000元,其中超出30,000萬元部分,即有未合。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為裁處19,500元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