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98年12月間透過
甲女之友人代號0000-0000甲(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識,為普通朋友關係。99年1月3日晚上9時許,乙○○與甲女、B男相約至基隆市○○區○○路「天堂口PUB」飲酒至99年1月4日凌晨2時許,3人因酒醉,經乙○○提議,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國都旅館」502號房投宿,詎乙○○竟趁B男不勝酒力於廁所嘔吐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床上乙○○趁勢將女穿著之衣服、褲子脫光,甲女用手推乙○○,無法推開,並大叫B男,乙○○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斯時在廁所嘔吐之B男聽聞甲女呼救聲,遂自廁所出來,隨即抓住乙○○之頭、手,甲女隨即趁機進入廁所躲避乙○○,B男隨後亦躲進廁所內,待乙○○離開該房間後,始向警方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被害人甲女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證據。又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對被告犯罪事實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B男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 謝美雲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驗傷診斷書、署立基隆醫院99年2月22日函、刑事警察局99年4月7日鑑定書、驗傷單、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去氧核醣酸採集單、證明書、案發地點配置圖、被害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旅館旅客登記單、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所謂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心神喪失,但受姦淫時,心意模糊,既無同意姦淫之理解,又無抗拒姦淫之能力,如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考)。查本件甲女係與被告及B男相約而自願飲酒,被告利用甲女酒醉意識稍模糊之機會(未達不知之情形)脫
甲女穿著之衣服、褲子時,甲女大聲呼叫B男姓名,以雙手欲將乙○○推開,乙○○趁勢將女穿著之衣服、褲子脫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堪認被告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業已表現抗拒被告性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見解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㈡又被告與甲女係透過B男相識之朋友,相約飲酒,被告即乘
酒醉之際為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誠屬不該,惟其
2人係因友人相約至PUB飲酒,詎料雙雙飲酒未知節制,導致甲女酒醉(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亦在酒精催化下自控不足,突萌淫念,一時失慮,而罹此刑章,被告犯後深知悔悟,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不無法重情輕之情,是本院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酒醉之情形,對於被害人為性侵害犯行
,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惟其犯後業已自白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此次係因酒後自控能力欠佳,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尚非無可救藥之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既對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諭知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之金額,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Ⅰ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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