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參照)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丙○○」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
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雖部分合於前揭減刑條件,但其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即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巷40號(現在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AA252735號(印尼國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印尼國人,於民國94年7月起,受僱於 周盛奎 ,在基隆市○○路12巷40號,照顧因中風行動不便之丙○○,甲○○○○○○竟於工作期間有下列犯行:㈠、利用保管丙○○身分證之機會,於94年9月20日,持丙○○之身分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基隆市安一店,向不知情之店員謊稱受丙○○之委託,欲代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該店員誤信甲○○○○○○確為丙○○授權代辦之人,而同意由其申辦,又因甲○○○○○○無法書寫中文,而由店員代為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丙○○」簽名1枚,再由該店員以該申請書辦理門號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並將該SIM卡交予甲○○○○○○,足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核發用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㈡、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華碩牌P525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乙○○所有,於96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圖書館附近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6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12巷40號,予以收受使用。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盛奎、乙○○及 邱垂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病歷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收受贓物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偽造之「丙○○」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