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鐸福被告洪名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鐸福因被告洪名謙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執聲沒卷第3至4頁)。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5至8、10至14頁,本院卷第4至5、7頁)。復查,被告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二)本件具保人洪鐸福,其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惟前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時,僅送達於具保人前開保證金收據所載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而未按具保人之戶籍地為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9頁)。是上開具保人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能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沒入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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