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又因(一)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五)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五)至(九)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2年2月、3年8月及8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巷子內,見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龍頭鎖並開啟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嗣於106年7月25日同日上午7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管制區內,員警甲○○見丙○○擅闖管制站,即上前攔查並請丙○○出示身分證,丙○○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均臺語),當場辱罵正執行職務之甲○○,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持釣魚架竿器猛力朝甲○○揮擊之方式對在場執行職務之甲○○施以強暴脅迫。嗣員警甲○○因無法執行職務而請求警力支援,經支援之員警到場後將丙○○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之釣魚架竿器1支、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至52、68至69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鑰匙及遭竊機車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8、64至6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機車沒有油,伊沒有跑給警察追。伊是說「看」,不是「幹」。是說「看要拼喔」,這樣有錯嗎?伊揮竿算妨害公務?是伊被警察打云云。然查:
1.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警方現場錄製與本案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相關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⑴檔案名稱:2017_0725_070103_002.MOV
(時間表示格式0102表01分02秒,過程未註明者,除警員間通話為國語外,多為台語)(警員走向被告,被告在一台機車旁)0104警員:欸,你現在是怎樣。
0105被告:怎樣嗎?0106警員:剛剛吹你沒停嗎?0108被告:我沒停下來怎樣嗎?0110警員:這是管制站(國語),你是什麼單位的?0111被告:我那有單位。
0113警員:你那邊來的?0116被告:我三重、艋舺來的,怎樣嗎?0117警員:你在這做什麼?0118被告:我在這加油而已,要怎樣?0120警員:加油?給誰加油?0125被告:我怎知這台誰的?不然你叫警察啊!0128警員:854,854,855呼叫。
(被告一直往右邊走)0133警員:等一下,等一下,你有沒有帶證件?0134被告:我沒帶,都沒帶。
0000000:854回答。
警員:麻煩到貨櫃場,貨櫃場有擅闖的民眾。貨櫃場。
0151警員:請問854是否收到?0155警員:等一下,等一下!(被告看了一眼警員)0157警員:停下來,停下來。
0202(被告開始往回走向機車)0205警員:854,854,855呼叫。
0000000:854回答。
0218警員:請854到台北港貨櫃公司後面那個貨櫃場那邊來,有民眾闖入。
(被告低頭自機車踏板拿起架竿器)0220警員:欸,等一下喔,放好。
(被告左手反手舉起架竿器,將尖頭對著警員)0223被告:你要……(有幾個字聽不清楚)怎樣?0226警員:等一下,你有帶證件嗎,要查一下證件?0227被告:我沒帶啦。
0229警員:你三重來的,你來這加油嗎?0231被告:你擔心我來加油作什麼?0234(被告放下架竿器,但又拿起架竿器並連同衣服等其
他物品再往右手邊走去)0239(被告看一眼警員)0243警員:你現在?東西放下,東西放下。
0244被告:你擔心我東西要不要放下作什麼?(被告持續往前走)0252警員:等一下,等一下,好。
0256警員:不要動。
0257被告:試試看。
0258警員:不要動。
0259被告:試啊(很大聲)。
⑵檔案名稱:2017_0725_070403_003.MOV0001警員:不要動。
0002被告:再看(大聲)。
0006被告:唷,要拼喔?0007警員:不要動。
0008警員:你不要動。
0010被告:要拼嗎?0011警員:喔(嘆氣聲)。
被告:幹你娘。
0012被告:要拼嗎?(此時被告手上拿著架竿器)0013警員:沒有!0016被告:沒有?你(聽不清楚)……嗎?0017警員:好,放下來,大家都放下來!
被告:放下來!(被告往警員靠近)0019警員:855需要。
0020被告:幹你娘老雞掰。
(被告開始持架竿器對警員揮擊,員警一邊抵擋並快速後退)0023警員:855需要支援,855需要支援,貨櫃倉,貨櫃倉。
0027警員:855需要支援。
0030被告:幹你娘,就是要打你啦。
0031警員:好,停下來,停下來!0033被告:你說停下來就停下來嗎?0037警員:貨櫃倉需要支援。
被告:停下來?你給我停停看!0040警員:停下來。
被告:停下來?臭雞掰。
0043被告:幹你娘老雞掰。
2.綜上,堪認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擅闖管制站,於明知上前攔查並要求查驗其身分證件之員警甲○○是身著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職務,除未出示證件外,反係以口出「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均臺語),並於口出該等言語之際以手持釣魚架竿器猛力朝員警甲○○揮擊,而以此方式對在場執行職務之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情,至為明確。又「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均屬臺語髒話,內容均指與對方母親性交之意,是行為人對他人出言陳述該等言語,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當有侮辱他人之意,則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甲○○為之,更有貶損執法公信與尊嚴之情,至為昭然。此外,復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106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見偵卷第18頁)、員警盤查過程錄影畫面、鑰匙、釣魚架竿器及遭竊機車照片12張及警用密錄器檔案光碟2片(見偵卷第22至27頁、卷附證物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至68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上揭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釣魚架竿器1支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前開所為,顯然該當於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行甚明,被告所為辯解,顯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並以手持釣魚架竿器猛力朝員警揮擊之強暴脅迫行為,其旨均在拒絕接受盤查及出示身分證件,犯罪目的相同,復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口出「幹你娘」、「臭雞掰」等語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竊盜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就此二罪所為之犯罪目的相同,復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為之,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原審論以數罪併罰,自有未洽;(二)原審就被告亦有口出「幹你娘」、「臭雞掰」等語部分亦疏未認定,認定事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稱,其是以一個不讓員警將其逮捕之犯意,既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同時出之以辱罵之方式加強聲勢,希望有效逼迫對方放棄逮捕,是以一抗拒逮捕之主觀犯意而實施觸犯妨害公務執行與侮辱公務員二罪名之行為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遭員警攔停查驗身分時,當場以前揭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為逃避盤查而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原與父親同住,先前經營茶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釣魚架竿器1支,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且供其犯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猶不知警惕並悔改,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已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羈押前經營茶葉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知道竊盜不對,請求從輕量刑;竊得機車僅供代步,並無易價得財,請求於量刑時稍加考量,予以從輕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在量刑理由中詳為敘明,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對於被害人而言,機車遭竊已令其喪失實際管領支配力,不因被告竊得後如何使用或有無將之變賣而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另以:員警圍捕時有對其造成傷害,及在看守所內遭他人壓制,欲對渠等提告云云,惟該等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要屬無涉,應由被告另循適法途徑處理,是其執此上訴,亦難認有理由。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一)所示│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原審主文】│├─┼─────────┼───────────────┤│二│事實欄一(二)所示│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釣魚││││架竿器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