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錫川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錫川與其女友 張淑琴 為新北市○○區○○路○○○○號都心鳳凰社區住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警衛櫃台前,因管理費繳交事宜與社區保全 吳文鴻 發生爭執,詎余錫川竟心生不滿,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廳電梯內,於電梯門尚未關閉之際,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吳文鴻,足以貶損吳文鴻之人格及名譽。嗣余錫川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張淑琴持續在大廳警衛櫃台前與吳文鴻爭論,雙方一言不合,於互擲社區公告文件及掛號登記簿後(張淑琴所涉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吳文鴻所涉嫌傷害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文鴻外出請求住戶許明珠到場,余錫川則經張淑琴電繫而返回,甫出電梯,見吳文鴻開門欲進入大廳,旋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腳踢踹吳文鴻之右膝,致吳文鴻受有右側膝部撞傷及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錫川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錫川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文鴻發生爭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我只有說「你不對就要改啊,如果你不做,就要走,你就不要做」這些話,後來我去地下室,準備開車上班,接到張淑琴打來的電話,她說告訴人拿筆記本打她的臉,讓她眼鏡掉下來,所以我就坐電梯上來。出電梯時,我沒有罵任何人,看到告訴人帶人過來,我就出腳制止,因為我怕他衝進來打人,但我沒有踢到告訴人。我的肋骨在案發前就已受傷,難以使用全力踢告訴人致傷。而案發日是在104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卻是104年11月20日,時間難以契合。告訴人右膝的傷勢,是他之前車禍受傷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其女友張淑琴為新北市○○區○○路○○○○號都心鳳凰社區住戶,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警衛櫃台前,因管理費繳交事宜與擔任社區保全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當時曾站立於尚未關閉之電梯內,與在櫃台內之告訴人發生口角。嗣被告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張淑琴持續在大廳警衛櫃台前與告訴人爭論,雙方一言不合,於互擲社區公告文件及掛號登記簿後,告訴人外出請求住戶許明珠到場。被告則經張淑琴電繫而搭電梯返回大廳,見告訴人開門欲進入大廳,遂抬舉左腳朝告訴人下半身方向踢擊。又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撞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53至154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王淑芳 及許明珠於偵查時分別就以上前、後段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3至15頁),復有104年11月20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一第21頁)、104年11月20日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警方於104年11月19日對告訴人褲管及膝蓋拍攝之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卷附光碟存放袋內),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件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72至99頁),並與本院當庭勘驗VIZ00000000000000檔案其中時間為4分5秒至4分12秒結果:該內容與原審卷第86頁至第90頁的擷圖相符合,被告當時有以左腳往站於大門騎樓處的男子下半身踢擊一節相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均為當庭會同勘驗之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34頁),是以上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主委請我公告欠繳管理費名單,早上公告以後,大概9點多張淑琴、被告他們就來拍桌子對我大小聲,被告還有罵我三字經,並說你再公告看看。被告罵我是在搭電梯下去停車場之前,人站在電梯內,是罵我「幹你娘」之類的,時間點也是在張淑琴跟我互丟東西之前,當時在場的人有張淑琴、王淑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3至154、158頁),核與證人王淑芳於偵查時證稱:我剛進門時,電梯門剛好開門,張淑琴與余錫川一起下電梯,余錫川對著我們的管理員吳文鴻口出穢言「幹你娘」等類似三字經的話。因為吳文鴻催繳張淑琴他們的管理費,張淑琴就把催繳通知撕下來,拿去向吳文鴻拍桌理論等語(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罵一些髒話,有說「幹你娘」。當時有我及張淑琴在場。被告罵人時站在電梯口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28頁),雖證人王淑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之時序與渠於偵查時所述有所出入(此部分不為本院採擇認定,詳如後述),惟對被告有口出「幹你娘」等語始終堅證不移,衡情以觀,雖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女友張淑琴於案發前就管理費繳交事宜生有嫌隙,然相較此等繳費之小額民事糾紛,實難認有令告訴人甘冒誣告及偽證之刑事法律重責而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再者,證人王淑芳與告訴人僅屬社區管委會委員及保全關係,並無仇恨糾葛,且渠僅認識張淑琴,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 王淑琴 亦無仇恨糾葛而僅有住戶關係,業據證人王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卷一第16-1至17頁、偵卷二第14頁),而被告自警詢及偵審以來亦從未陳述證人王淑芳與其有何恩怨嫌隙之情事,則證人王淑芳之於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偶然於案發時地當場見聞被告行為經過,衡情無需為了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女友間之爭論,反願甘冒偽證之刑事法律重責風險,蓄意虛捏事實或事先與告訴人串證來構陷被告並偏袒告訴人之必要,再佐以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暨所附擷圖4張(圖①、①-1、②、②-1)顯示案發當日衝突過程之時序略為(見原審易字卷第72至99頁):⑴被告站於尚未關閉之電梯內,偕在大廳警衛櫃台前之張淑琴,與告訴人口角,此時王淑芳偶有面朝電梯方向之舉動。⑵被告搭乘電梯暫離。⑶張淑琴與告訴人再口角,並互擲文件。⑷張淑琴撥打行動電話,同時告訴人離開現場外出。⑸告訴人偕同許明珠欲進入大廳,此時被告搭乘電梯返回大廳,於王淑芳開門之際,面朝張淑琴,張淑琴指向告訴人後,被告即出腳踢向告訴人,再持畫架作勢攻擊等節,亦與告訴人及證人王淑芳上開證述過程相符,當認告訴人及證人王淑芳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點,在上址社區大廳尚未關閉之電梯內,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一情無訛。
2.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於本件中,依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暨所附擷圖所示,被告在上址社區大廳尚未關閉之電梯內,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屬於社區住戶隨時得任意進出之場所無訛,自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之公然情狀甚明。又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蔑、辱罵、嘲笑,而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又「幹你娘」屬中文髒話,內容指性侵你母親之意,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此一言語,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在主觀上當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及產生羞辱感,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誠屬侮辱行為無疑。
3.至證人王淑芳雖於104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述:看到張淑琴與其同居人(即被告)從電梯出來,他們兩人就跟總幹事(即告訴人)在口角(管理費未繳之事), 張女 在爭執中拿桌上的A4的紙丟向被害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也出手拿桌上的本子朝張女臉上丟,張女就請她同居人從地下室上來,張女同居人就對被害人口出惡言(三字經),不斷辱罵,並說你還想不想在這裡工作?被害人由於不想與他們兩人爭執欲離開現場,然後張女同居人就拿畫架欲攻擊被害人云云(見偵卷一第16頁反面),然觀諸以上陳述,顯與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暨所附擷圖所示時序⑴至⑸之案發經過客觀情狀有所出入,亦即以上陳述中,就被告與張淑琴從電梯出來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何時離開一情並未說明,之後卻出現張淑琴請被告從地下室上來之敘述,此外,告訴人確於爭執中途離開現場,之後再偕同許明珠返回欲進入大廳,然以上陳述卻未顯示此情,反直接進入時序⑸之被告持畫架作勢攻擊之過程。準此,證人王淑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部分與客觀時序經過相符,然卻過於省略陳述案發前後經過各項細節,是該等陳述雖非不實,但證明力尚有不足,是本院並不以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證人王淑芳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從電梯進出2次,第1次是因為公告問題,張淑琴在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請張淑琴過來看關於管理費的事情。我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是他第2次出電梯,是在張淑琴與吳文鴻互相丟東西之後,他走出電梯就開始罵,罵了2、3分鐘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28至131頁),而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原審前開勘驗筆錄、附件暨所附擷圖所示時序⑴至⑸之案發經過及時間等客觀情狀亦有出入,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時點為106年5月10日(見原審易字卷第118頁),距離案發當日(104年11月19日)已相隔1年5個月又21日之遙,本難期可對案發經過細節逐一描述無誤,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時間很久了我可能有一點忘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7頁),是其該等證述雖非不實,但證明力顯有不足,故本院亦不以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除此之外,證人王淑芳於前揭(二)1.之偵審證述,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其證述前後有所出入而全然摒棄不採。是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證人王淑芳之證詞及原審之認定有諸多疑點,而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云云,即難認可採。又辯護意旨復欲聲請傳喚證人王淑芳到庭作證而欲證明其說詞反覆及矛盾云云,惟證人王淑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出庭證述如前,本院亦已就其所述可採與不可採之處採擇認定如前,而辯護意旨聲請傳喚之待證事實又非該人於原審出庭作證時所未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事項,是認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特予指明。
4.又證人張淑琴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現場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吳文鴻三字經,只聽到他說「你要做就好好做,不做你就走人,不能拿本子打人」這3句話,這是在大門打開的一剎那說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7頁),惟被告於第1次在尚未關閉之電梯內之際即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情,為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是證人張淑琴證稱僅有聽聞被告於大門打開時說上開3句話云云,即難信實。此外,審酌證人張淑琴於案發當日亦因相同管理費繳交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互擲文件進而互告之嫌隙,而其又身為被告之女友,所述上情當有偏頗被告之虞,即難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1.證人許明珠於案發當日原在景平路71號1樓的勇銓汽車保養廠內,係因告訴人前來告知張淑琴打他,故請伊過去社區大廳,伊過去後,被告有將伊推開,踢了告訴人一腳,後來伊有看到告訴人腿上有一個很大的腳印。告訴人後來有去伊店內,掀開褲子後,外觀看起來有紅腫及擦傷等情,業據證人許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因為在門口被告與告訴人有起口角,被告為維護張淑琴有些氣憤,所以就踢了吳文鴻一腳,應該是踢膝蓋,我覺得應該是有踢到,因為我站在他們中間,事後告訴人有來店裡請我們幫他看一下傷口,問我們有沒有藥可以擦,由我先生幫他擦藥,告訴人庭呈照片3張(按:即原審易字卷第177至178頁照片,與偵卷一第29至30頁照片相同)應該是我當天看到告訴人的傷勢及腿部外觀,因為褲管上有1個腳印,褲管掀起來裡面有一點點紅紅挫傷的樣子等語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134至139頁),復有警方於104年11月19日對告訴人褲管及膝蓋拍攝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VIZ00000000000000檔案其中時間為4分5秒至4分12秒結果:該內容與原審卷第86頁至第90頁的擷圖相符合,被告當時有以左腳往站於大門騎樓處的男子下半身踢擊一情(見本院卷第34頁),亦與證人許明珠前開證述及前述照片所顯示之告訴人受傷位置相仿,又告訴人於翌(20)日前往醫院就診後,確經診斷右膝受有右側膝部撞傷及肌肉拉傷之傷害,就診時間亦與案發時間相近,此有104年11月20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衡以證人許明珠自承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均無仇恨糾葛,與告訴人間只是保全與住戶關係,亦不認識被告(見偵卷一第15頁),於案發當日僅是受告訴人之託前往社區大廳協助查看爭執事宜,自無需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意涉詞陷害被告並偏頗告訴人之理,復其前開證述又核與上揭事證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其前開證述堪信可採,則被告就此所辯:我沒有踢到告訴人云云,及辯護意旨就此所辯:大廳地板地面相較於騎樓地面高出7公分,故被告踢出腳後之部位應落在告訴人之腹部,且被告出腳後,告訴人有閃躲並未受有傷害云云,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應為被告以左腳踢踹所造成一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案發日與診斷證明書相差1日,時間難以契合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嚴重到需立即就醫,但亦非顯輕至可於1日內痊癒,則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就醫驗傷,自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當無從僅以診斷證明書與案發日有1日之間隔,即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復辯稱:自己肋骨先前受傷,難出全力踢傷被告云云,惟據原審前開勘驗筆錄附件及擷圖5張(圖㉖至㉚)顯示(見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頁),被告以腳踢擊告訴人下半身後,立刻回身走向電梯口,並拿取畫架後走向大門,行動敏捷,全然不似身體不便之人。又依被告提出其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係載明其於「103年11月7日15時34分急診」、「103年11月7日19時01分離院」,與本案案發日已相隔1年又12日之遙,更難認可作為判斷被告於本案中以腳踢擊告訴人力道為何之根據,況觀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狀況,即令一般人非以腳全力踢踹亦可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亦不可採。
3.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先前車禍受傷所造成云云。查告訴人前於104年11月4日確因車禍而傷及腿部一節,有原審調取之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人104年11月份個人出勤紀錄表、雙和醫院104年11月4日門診紀錄單及放射診斷科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1、36至37、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依前開門診紀錄單暨104年11月11日回診之門診紀錄單各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9頁),就告訴人當時傷情係記載「Subjective:Leftknee
andbigtoepainandsorenessafterT.A.today.」(按:即主訴左膝及大拇趾在車禍《trafficaccident》後疼痛),「Objective:Painoverleftbigtoeandknee.」(按:即經觀察為左大拇趾及膝蓋疼痛),「診斷(Diagnosis):(1)左膝挫傷(2)左足挫傷」等情,可見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受傷之位置,應係在包括左膝在內之左側腿、足部,並無右腿之傷害。惟被告所舉之證人即社區住戶陳麗敏、 丁莉莉 於原審審理中卻均證稱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車禍回到社區大廳是將右腳褲管拉起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2
3、143頁),是審酌證人2人於原審出庭作證日為106年5月10日(見原審易字卷第118頁),距離告訴人前於104年11月4日車禍受傷時點已相隔1年6個月又6日之遙,本有因時日已久而有記憶失誤之可能,且其等所述又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示告訴人係左膝及左足受有傷害一節不符,故認其等所述自難採信,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大樓管理之細故,即以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抑他人人格;另再因其女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踢擊告訴人膝蓋成傷,行事衝動,自制力不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侮辱時間之久暫、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情,均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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