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未得逞)」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自難因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全部的東西都裝箱,東西還沒搬出來等語(見偵卷第八頁),顯然該箱內之電腦液晶顯示器一臺、喇叭一支、隨身硬碟一臺、紅色帽子一頂、黃金金元寶一只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屬竊盜未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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