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黃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黃俊賢曾於民國90年勒戒處分,距今皆已過21年,縱
使期間犯下他案而執行徒刑,然則,因當時時空背景已逝,實不應以此司法前科紀錄來衡定「強制戒治處分之依據」,這是否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與罪不溯及既往精神有所相悖,以及罪疑惟輕、有疑惟利於被勒戒人等原則,有所相互牴觸。
㈡承上所陳,自受觀察勒戒,只因單憑心理師、醫師二次之評
估,再以司法素行前科紀錄為佐,便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處分,實則難以讓人信服,然勒戒與戒治裁定處分,分屬不同型態,也屬不同行政處分治療,若是單憑基本素行資料以及一般評見評估之基本資料面談,例:「家人支持度、社會觀感度」等等,便能斷定未來能否戒毒之趨勢,著實讓人無法理解。勒戒之宗旨,現觀許多司法及醫師專家人士,大多數人已然將吸毒者斷定成一種病態形勢,而受勒戒之人,並不是任何危害社會刑案之加害人,若是以勒戒治療之處分來醫療勒戒人,那何來強制戒治之說。
㈢法律乃國之重本,而法律之下,不外乎法、理、情,然則,
法所屬於 安民國 本所依罪惡之氣,而在法律之下,是否因客觀,把當事人的種種因素融合貫徹,做出最利之處分裁決,而勒戒處分乃屬國家之德政,然則若是僅以基本資料以及一些簡式資料會談,而做出第二次的處分裁定「如戒治」,那是否與國家德政意義背道而馳,重而形成罰上加罰之舉。善與惡僅在一念之間,然則,國家的德政推行,就是幫助一些走在法律邊緣的人,懇求上級鈞長,明察卓越,讓抗告人停止戒治裁定,重新讓抗告人勒戒成功,給予一次更生再造之機會,同時,也讓一個家庭圓滿。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原裁定誤載為109年)5月9日上午7時許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入所執行後,勒戒處所依照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經評定後,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5分、「臨床評估」合計為35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8分、「靜態因子」為67分,總計75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3月2日南所衛字第111000182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以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有違反一罪不
二罰、且以目前之評估標準即能斷定未來能否戒毒之趨勢,著實令人無法理解、吸毒者為病人,施予勒戒治療即足,再予強制戒治,形成罰上加罰云云。惟:
前述評估標準係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考,足見110年3月26日以前之評分基準,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所占比重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修正為「上限不得超過10分」,已不再對前科紀錄過度評價。
且評估之標準並非僅有前科紀錄,而係綜合考量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評分之項目有其專業考量,配分標準又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徒憑己見,質疑評估標準之專業性、有違一罪不二罰云云,已屬無據。另不論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目的均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再犯,而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且強制戒治所需之時間雖較觀察勒戒為長,然使用之方式亦更為精細,需依個別需求而訂定階段處遇計畫,循序漸進進行治療,並非僅止於人身受拘束之時間較長而已。抗告人無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施予之矯治方法之不同,逕指強制戒治為罰上加罰云云,顯有誤認,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