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培瑜 輔佐人 李西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並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月18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2月9日雲院宜刑精決111交易459字第11100014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均僅就量刑表示不服,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8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第9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亦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詳如下述,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2年、104年間,亦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刑事紀錄,惟被告於經歷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甚至執行程序後,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分別為7歲、3歲之子女,並由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負責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輔佐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次酒後駕車是因離婚心情鬱悶借酒澆愁,雖知酒後騎乘機車有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虞,惟心存僥倖認為夜晚鄉間道路夜晚車輛稀少應不致發生危險,終致不幸駕車自摔受傷,被告行為誠屬不該,然僅因錯估情勢不慎犯下本案犯行,案發後已就所犯之罪坦承不諱並深具悔意,被告本身學歷不高,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判斷事物能力低微,才會酒後思慮欠周駕車上路,但未實際引發用路人人身安全,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與妻子離異,目前須獨力扶養2名幼子,發生本件事故自摔後受有嚴重傷害需休養追蹤治療,目前已暫停工作,家中經濟陷於困頓,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若遽然入獄恐將取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對家庭造成嚴重衝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以原判決未審酌上開量刑證據資料,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包含被告所述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不高、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等情狀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上述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顯示被告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有2名子女由其監護,雖增加上開量刑因子,然考量被告自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已是第4次違犯法律規定,且其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猶酒後違規越級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殊不可取,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並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自摔倒地受傷,犯罪已生實害,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逾法定標準甚多,惡性顯然相當重大,足見先前3次酒後駕車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罰,均無法警惕被告,一再漠視禁令,不顧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危而從事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嚴懲,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況且被告因本案酒後駕車自摔倒地受傷後,經送醫救治已達病況穩定之程度,至今僅偶爾門診追蹤,並無不適宜入監服刑之情形,又其雖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但被告目前無業,亦無收入,2名子女平日均由其父親即輔佐人照顧,並以其父親退休金支應生活費用,業據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被告入監服刑,對於被告子女養育及家庭經濟毫無影響。此外,被告家庭狀況,僅足以作為量刑因子其中之一,不具壓倒性優勢,仍應斟酌全部量刑因素方能求得罪刑相當。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使加入被告上訴所指之前揭量刑因子為綜合評價後,原審所科刑度仍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要屬妥適,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