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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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周家瑾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關於第3行被告交付之帳戶帳號部分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第24行補充「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除被害人 葉世淇 、 林大煒 所匯款項部分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而應徵工作縱需徵信應徵者信用是否良好等,亦無可能自其金融帳戶中之資料可得,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足見其已具有社會經歷,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又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對於應徵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何人、在何處上班等應徵工作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卻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該人,且上開提款卡等物遭他人於99年3月19日取走未返還後,被告遲未掛失且報案處理,亦顯與常情未合,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犯行,係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幫助正犯詐取上開附件所示4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除被害人葉世淇與林大煒部分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應論未遂外,餘被害人均因渠等被騙財物已遭提領而應論既遂,故被告之罪刑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