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原告 彭明珠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林志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彭明珠與被告林志豪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0年度婚字第24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因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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