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85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9、3370、4619、6164號),聲請再審。
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足參)。而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該裁定經聲請人於10
4年9月17日,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該裁定之抗告期間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同年9月18日)起算,至同年9月22日為期間之末日。詎聲請人竟遲至104年9月25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及首頁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件章、末頁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4年9月25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為證(見刑事抗告狀),是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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