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 何榕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四字第92307號執行案卷及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消債案卷、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案卷核閱之結果,發現被告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原告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時,陳報共積欠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5,860元,是本件原告提起訴主張被告所憑強制執行債權之移轉非法,假造不實之原始債權憑證,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於本件起訴狀聲明第4項,請求「相關人負刑事連帶賠償新臺幣29萬元正」等,以此所認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55,860元(即11,065,860+290,000=11,355,8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又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雖列明「被告新光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102司執四字第106348號)、關係人 陳東誥顏世傑許雅萍陳湘茹 」,然無完整被告列載且「住址不詳」,且別無任何得足資辨識其餘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又所列關係人意指為何;復未就各被告具體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記載:「㈠、本案於102、9、14提出聲請狀,於104、3、14已經一年半的期限,超過法定時間甚久,顯然處法之罪嫌?㈡、普通債權法非法任意移轉,依民法規定,債務人不同意提出嚴重異議。㈢、台北誠泰銀行經營不善,管理不佳,銀行行員為非做歹,強索高額佣金,虛造不實資料,蒙騙主管,偽造任職證明及申請文件,有待明查。㈣、原告誠意以本金額度之五成(50%)調解清償,訴請被告主動撤回聲請狀,否則依法追訴到底?」等文字,並未就與各被告就發生何事實,以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明確之記載。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部分,則卻記載「㈠、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法定追訴期之法律效力提出異議,債權移轉非法。㈡、虛造、假造原始憑證,不實債權憑證。㈢、院提供擔保,聲請停拍。㈣、相關人員負刑事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29萬元正。㈤、撤回聲請狀」等文字,並未就希望本院就何被告為如何判決之正確記載。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一)表明全部被告之姓名(若為公司者,請併列法定代理人)、地址、應受送達處所為何,或其他足資辨識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並確認完整被告之身分究竟為何。
(二)正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與每一位被告所發生事實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且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四)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五)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載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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