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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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08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指摘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為兩段式左轉,惟告訴人未先行待轉即貿然左轉,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之上開情事,且被告確有和解意願,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等情,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駕駛PIW-143號重機車沿
永康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要左轉中山路往北,而在肇事路口南側待轉,當我車見南往北方向號誌變為綠燈而南往北方向行駛要往中山路時,突然感覺被撞一下」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復於偵查中指訴稱:「我正停在那裡等紅綠燈,但已經起步了,我的方向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三頁)。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行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先行停駛於該交岔路口南側待左轉,且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亦查無告訴人有未為兩段式左轉之情事,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亦有未為兩段式左轉之過失,原審未為審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給付三萬元,第二期及第三期各給付二萬元,並交付本票三張予告訴人,面額為三萬、二萬、二萬,而告訴人亦當庭陳稱:若被告在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有給付分期付款之第一期,伊就不對被告追訴本案件,而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再經被告到庭供稱:伊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被告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之結果,確認被告確已給付第一期分期付款金額三萬元予告訴人無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可參,而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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