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六○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靜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靜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靜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潘靜如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妨害婚姻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附表編號五、六、七、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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