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緩起訴處分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陳俊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18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
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成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1年11月間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32612號)各1份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應有於102年1月9日(即警詢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綜合上證,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6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為該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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