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66號聲請人 張淵仁 相對人藍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三成工資,另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勞方工資七成完畢。其金額如下:張淵仁肆仟伍佰陸拾伍元,資方同意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前給付第一期三成薪資逕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另張淵仁壹萬零陸佰伍拾ꆼ元,資方同意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前給付第二期七成薪資逕行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二、資方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張淵仁新台幣(下同)15,218元,給付方式係就上開金額分為2期,即於103年9月10日前給付4,565元,另於103年9月26日前給付10,653元,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ꆼ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ꆼ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ꆼ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8月12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3年8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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