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4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規定情形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訴人並非以原判決有上開除外規定之情形,而另以其他理由遽為上訴,即屬不得上訴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第362條前段之規定,其上訴乃法律上不應准許,應由原審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龍(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協商判決(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略以:「ꆼ上訴人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車遇警攔檢,乃先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丟向路旁,惟於攔停盤查期間,經警發現被告車後地上該包粉末,詢問是否上訴人所丟包,上訴人因心虛即向員警坦承,而非員警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不知是否合於自首。ꆼ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惟因誤信友人提供資訊,以為起訴前應尚有1次傳訊,以致未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上訴人家庭狀況及悔改心志,而錯失聲請准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ꆼ上訴人因父母雙亡,與胞姊相依為命,近日因胞姊經診斷罹患大腸癌第4期末,無法手術切除,僅能密集接受化療,持續有嘔吐、腹痛、全身無力、無食慾、頭昏等症狀,依賴上訴人照顧,惟恐入監服刑,將造成終生遺憾。ꆼ上訴人已深自悔悟,如准予自新機會,願受長期追蹤驗尿10年,一生不再接觸毒品,並願接受勞動服務或公益活動,如有再犯亦願加重其刑。ꆼ如不能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可否延後執行,等待胞姊病情好轉,再入監服刑,以免抱憾終生」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
1項之規定無涉,仍屬不得上訴而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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