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王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王秋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王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4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經營之「好市多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美國頂級無骨牛小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47元),並將之藏放於腰際以外套遮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賣場巡查員 鄧智鴻 察覺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牛小排1盒(已發還鄧智鴻)。案經好市多公司委由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王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