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頴志 再審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5日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發現下列
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對本院民國107年4月25日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再審被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970008838號函,2.再審被告98年10月6日致遠人事字第0980007581號函,3.再審被告99年11月12日台首人事字第0990009508號函,4.100年11月23日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資料,5.101年7月17日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第5屆第6次董事會議資料,6.102年7月19日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第5屆第9次董事會議資料,7.再審被告101年8月台首人事字第1010006827號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8.再審被告102年11月台首人事字第1020009331號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9.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B號令。
㈡原確定判決認起訴之5年以前薪資、加碼補助等請求權均已
罹於消滅時效,故駁回95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之薪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1,050元及加碼補助24萬元。惟再審被告亦有承認其債務,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再審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應重行起算,故下述共計581,050元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1.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薪資、加碼補助請求權:觀再審被告代理校長 伍木林 於97年8月25日文書內容提及「在此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渡過難關再行補足。」等語,即屬表明認同再審原告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24萬元加碼補助請求權,故此部分加碼補助請求權於97年8月25日時效中斷。再審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晉薪1級,薪額575,每月金額43,080元,惟再審被告片面核發薪額550,每月金額41,790元。再審被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970008838號函明載「晉級差額不予核發」,表明認同再審原告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薪資差額15,480元之請求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故此部分薪資請求權於97年11月28日時效中斷。
2.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薪資請求權:再審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晉薪1級,薪額600,每月金額44,375元,惟再審被告片面核發薪額450,每月金額35,330元。再審被告98年7月31日致遠人事字第0980005550號函明載依據師資結構改善辦法,自98年8月1日起,薪資改敘為450,及再審被告98年10月6日致遠人事字第0980007581號函明文記載晉級差額不補發,表明再審被告認同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再審原告之薪資差額為108,540元(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故此期間之薪資差額請求權於98年10月6日時效中斷。
3.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及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薪資請求權:再審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晉薪1級,薪額625,每月金額45,665元,惟再審被告片面核發薪額450,每月金額35,330元。再審被告99年11月12日致遠人事字第0990009508號函,明文記載晉級差額不補發,表明再審被告認同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薪資差額113,685元(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及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薪資差額11,750元(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故此期間之薪資差額請求權於98年11月12日時效中斷。
4.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薪資請求權:再審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晉薪1級,薪額650,每月金額48,415元,惟再審被告片面核發薪額450,每月金額35,330元。100年11月23日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案由二記載本校100學年度教職員工薪給支給標準,仍援往例,維持目前給薪標準不予調整。再審被告101年8月台首人事字第1010006827號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明文記載為因應少子化衝擊及考量本校推動永續經營之需要,100及101學年度依考核結果晉級,但仍留支援薪給支給不予調整等語。表明再審被告認同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薪資差額157,020元(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故此期間之薪資差額請求權於101年8月時效中斷。
㈢聲明:
1.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581,050元(95年8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薪資請求權)部分廢棄。
2.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10分之4部分廢棄。
3.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81,050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贅載原確定判決判決其勝訴部分即830,916元及其利息部分)。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經再審被告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5月3日送達兩造,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7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案卷可憑。再審原告嗣於107年6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在卷可參(本件補字卷第13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所提下列證物:1.再審被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970008838號函,2.再審被告98年10月6日致遠人事字第0980007581號函,3.再審被告99年11月12日台首人事字第0990009508號函,4.100年11月23日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資料,5.101年7月17日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第5屆第6次董事會議資料,6.102年7月19日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第5屆第9次董事會議資料,7.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B號令;均係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以106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此觀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清單(本件補字卷第85-115頁)即明。其次,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下列證物:1.再審被告101年8月台首人事字第1010006827號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2.再審被告102年11月台首人事字第1020009331號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均係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此觀再審原告前案民事起訴狀檢附之證據(前案補字卷第49-51頁)亦明。
㈡準此,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係本院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附於該案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甚明。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本件補字卷第33-37頁),則係有關原確定判決已判決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本件再審原告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無涉,故不予贅述。又衡諸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本案實體上之主張(時效中斷,請求權時效重新進行)是否有理由,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再審理由,不應准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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