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陳譹仁 相對人 陳泳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103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23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786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確已經上揭執行事件拍定,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聲請人亦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572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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