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 黃薯 (即 黃岳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莊 黃教 (即黃岳之繼承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嘉視同上訴人 黃銘輝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桂林 視同上訴人 黃王玉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視同上訴人 黃秀葉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眞 視同上訴人 夏許雪珠 (即黃岳之繼承人)
許啓逢 (即黃岳之繼承人) 許明亷 (即黃岳之繼承人) 許啓忠 (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劉 素英(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桂勤 (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森地 (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婉 芳(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耀輝 (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坤 盛(即黃岳之繼承人)王 黃素燕 (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素暖 (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蔡招 (即黃岳之繼承人) 李黃秀 珠(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秀錦 (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建誠 (即黃岳之繼承人) 邱月琴 (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藏興 (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聖雁 (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于眞 (即黃岳之繼承人) 陳清耀 (即黃岳之繼承人) 陳億霖 (即黃岳之繼承人) 陳志源 (即黃岳之繼承人) 林啓煌 (即黃岳之繼承人) 林碧森 (即黃岳之繼承人) 李美觀 (即黃岳之繼承人) 林凱翔 (即黃岳之繼承人) 林惠婷 (即黃岳之繼承人) 林茂興 (即黃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黃陽熴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薯及視同上訴人夏許雪珠、許啓逢、許明亷、許啓忠、黃 劉素英 、黃桂勤、黃森地、 黃婉芳 、黃耀輝、 王黃素燕黃坤盛 、黃素暖、黃蔡招、李 黃秀珠 、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 莊黃教 、林啓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夏許雪珠、許啓逢、許明亷、許啓忠、 黃劉素英 、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黃坤盛、王黃素燕、黃素暖、黃蔡招、 李黃秀珠 、黃秀錦、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林啓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8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及訴外人黃岳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黃岳於民國(下同)47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夏許雪珠、許啓逢、許明亷、許啓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黃坤盛、王黃素燕、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林啓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及上訴人黃薯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
三、上訴人黃薯及視同上訴人莊黃教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庇佑黃家子孫之地基主坐落其上,之後並經 黃嘉寬 予以翻修,希望系爭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若不予變價分割,為便於祭拜,希望保留道路,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原審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按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黃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視同上訴人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則陳稱:同意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且系爭000地號土地少分配之面積不用受補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視同上訴人黃建誠則陳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一個地基主,地基主是黃家還沒有買時就已經存在,系爭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黃薯在使用,地基主有在 庇佑伊 等,希望從系爭000地號土地中間保留通路通行到外面道路,兩造要分到哪邊可以抽籤決定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邱月琴、林碧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則陳稱: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七、視同上訴人夏許雪珠、許啓逢、許明亷、許啓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林啓煌、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1-2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據前開規定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000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長雜草,東鄰鄉道
,其上有黃嘉寬修建之磚造地基主廟及視同上訴人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之磚造鐵皮農具間及部分RC磚造建物坐落其上,位置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06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G、A、D(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大林地政測繪複丈成果圖在案,有原審106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大林地政106年8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006060號函送之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71-372頁、第381-383頁)。
㈢次查,視同上訴人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美華、黃秀
葉、黃美眞及被上訴人已 陳明 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此可避免土地細分致妨礙土地將來利用,本院認屬適當,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黃薯、視同上訴人莊黃教雖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參照),而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達1,896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美華、黃秀葉、黃美眞及被上訴人復陳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是難認有變價分割之必要。又上訴人黃薯、莊黃教另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應另劃設道路在中間,由兩造共有,以利子孫參拜地基主云云,並提出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然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已面臨道路,是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劃分為南北二部分,即可對外通行,且較為單純,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劃分三部分,分得土地則較為零碎,而無法地盡其利;又視同上訴人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之磚造鐵皮農具間及部分RC磚造建物均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南側,則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899平方公尺部分,分割歸視同上訴人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美華、黃秀葉、黃美眞及被上訴人取得,乃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再地基主係由上訴人黃薯之子黃嘉寬修建,其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南後側,該部分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0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岳之繼承人取得,其等仍得經由所分得之土地至系爭地基主處;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雖較方正,然較其應有部分少分配49平方公尺,應認得以補足編號B部分土地較不方正之損失,而使編號A、B部分價值相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上訴人黃薯及視同上訴人莊黃教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合理妥適而為可採。至視同上訴人黃建誠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中間保留道路對外通行,然後兩造以抽籤決定分得之部分云云,依前所述,並無必要,且抽籤結果亦有可能與使用現況不符,徒增困擾,尚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為維護系爭000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
應依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九、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銘輝、黃桂林各6分之1、視同上訴人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分歸黃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薯、視同上訴人夏許雪珠、許啓逢、許明亷、許啓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林啓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 公同 共有取得。從而原審所為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施介元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表:
┌─────────────┬──────┐│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黃陽熴│12分之1│├─────────────┼──────┤│黃銘輝│12分之1│├─────────────┼──────┤│黃桂林│12分之1│├─────────────┼──────┤│黃王玉│16分之1│├─────────────┼──────┤│黃秀葉│16分之1│├─────────────┼──────┤│黃美眞│16分之1│├─────────────┼──────┤│黃美華│16分之1│├─────────────┼──────┤│黃岳之繼承人即夏許雪珠、許│4分之2││啓逢、許明亷、許啓忠、黃劉│(公同共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啓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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