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寶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寶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寶琦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 盧世明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林寶琦前方之機慢車道,至該路段00巷口前,林寶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盧世明亦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盧世明疏未注意,驟然於車道中煞停,而林寶琦亦疏未注意上開盧世明煞停於車道之車前狀況,以致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000-000號輕機車車頭自後追撞前方盧世明所騎乘之000-000號重機車車尾,造成盧世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缺損、交通性水腦症、失語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頸椎損傷,並致言語能力受損、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減損語能、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林寶琦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世明及其妻 高玉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寶琦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坦承確有過失,然仍辯稱:事發當日被告騎乘輕型機車以慢速徐行,未料盧世明驟於車道上停止不前,被告猝不及防,方與 盧世名 所騎機車擦撞,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盧世明之車輛幾無任何損傷,顯見被告行車緩慢,兩車撞擊力道輕微,詎此輕微之碰撞竟造成盧世明受有左側顱骨缺損、交通性水腦症、失語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頸椎損傷等嚴重傷害。倘以一般生活經驗而論,類此交通行進間輕微擦撞,一般人均會以雙腳支撐機車不致倒地,縱因重心不穩跌落地面,亦必出於本能反應以雙手保護頭部支撐地面等,以求減緩頭部及身體四肢撞擊地面之力道並降低傷害,惟盧世明竟驟然倒地,顏面直接猛力撞擊柏油路面,顯悖常理,足認盧世明應係因自身健康因素而在車輛行進間感到身體不適,猝然停止於車道中央而直接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如此當屬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之不尋常發展,是即便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不慎擦撞盧世明車輛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惟綜合結果發生之避免可能性、結果與因果歷程之可預見性等因素為判斷,本件顯然欠缺一般因果歷程下之常態關聯性而無從歸責於被告,原判決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盧世明於偵查中
及告訴人即盧世明之妻高玉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48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盧世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障礙類別為第1、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各一份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四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8、10至26頁、偵卷第17、19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盧世明二人所騎機車車損狀況所示,盧世明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車尾部分幾無任何碰撞痕跡;而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輕機車亦僅前菜籃變形,並未破裂,足認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而自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地面照片可知,盧世明所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當時,並未在地面造成任何機車倒地滑行所生之刮地痕,顯見盧世明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遭追撞後,並未向前滑行。則盧世明所騎乘之重機車因輕微碰撞而直接倒地,並未滑行,顯見盧世明所騎乘之重機車當時並未在行進狀態,否則倒地時該重機車之腳架當會與地面磨擦而遺留刮地痕跡,據此堪認被告辯稱車禍當時盧世明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係靜止於車道上,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提及後方亦有車輛倒地,不知
其機車是否遭推撞而碰撞盧世明所騎乘之機車等語。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000-000號、000-000號機車之受損狀況可知,盧世明所騎乘之000-000號重機車係於車尾處遭被告所騎乘之000-000號輕機車車頭架置之菜籃及前輪碰撞,而000-000號輕機車之車身並無衝力及外力碰撞導致而成之明顯碰撞痕跡,可見000-000號輕機車之車頭係直接由後撞及000-000號重機車之車尾而肇生本件車禍,並無因受衝力或外力撞擊而導致追撞之跡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盧世明,可能因自身健康因素導致
其所騎乘之機車於車道中驟然停止,並因此於碰撞後未能自我保護等情。惟:
⒈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盧世明健保就醫紀錄並據以向其前往
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詢結果,盧世明自103年起多次在奇美醫院進行心臟方面之檢查,經該院確診罹患心臟疾病,病名為瓣膜性心臟病、心衰竭,而心臟病發作時,雖可能有呼吸困難、胸悶、暈厥之症狀,然是否影響騎車則應視發作症狀而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10月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15066號函檢附之盧世明103年至106年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奇美醫院107年11月20日(107)奇醫字第4318號函檢附之盧世明103年至106年病歷資料影本、同院107年12月17日(107)奇醫字第4702號函檢附之盧世明病情摘要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83、93、101至
103頁及外放之病歷影本)。據此固堪認盧世明有心臟疾病,且心臟疾病發作時,有暈厥以致遭碰撞而跌落時,無法做出自我保護動作之可能。
⒉然本院向新樓醫院函詢盧世明因本件車禍入院當時,其本
人或家屬有無提及其有心臟方面之病史,後續有無接受心臟方面之檢查或治療,該院覆稱:「病人盧世明於106年6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時向護理人原表示有高血壓病史,同日接受心電圖檢查並住院及門診治療」,且106年6月12日盧世明入院當日,新樓醫院對其心臟之診斷為「Hyper-tensiveheartdiseasewithoutheartfailure」(高血壓性心臟病但無心臟衰竭),有該院108年1月3日新樓醫字第107209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盧世明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病歷資料外放)。則依上述新樓醫院診斷結果可知,盧世明雖有心臟疾病,但車禍當日急診入院時,並無心臟病發作以致心臟衰竭之情況,則被告主張盧世明係因個人身體狀況驟然於道路中央停車、盧世明係因自身健康因素以致遭其碰撞倒地時未能自我保護以致發生重傷結果,即乏依據。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盧世明均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為其二人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是客觀上被告及盧世明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盧世明疏未注意,於身體健康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於車道中煞停,而被告亦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前開輕機車撞及盧世明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至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盧世明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2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16550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6頁),然上開車禍鑑定結果並未慮及盧世明於無突發狀況下驟然於車道中煞停之行車動向,尚有疏漏,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過失程度之依據。又盧世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併予敘明。
㈤末查盧世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顱骨缺損、交通性水腦症
、失語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頸椎損傷,並致言語能力受損、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減損語能、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有前引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附卷可按。而被告雖辯稱盧世明所受前述重傷害係導因於自身突發疾病所致反應能力下降,與本件車禍間缺乏一般因果歷程下之常態關聯性,且非被告所能預見,無從歸責於被告等語。然盧世明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心臟疾病發作之情況,已如前述;而本院向新樓醫院函詢結果,盧世明所受上述傷害均係其於107年6月12日因車禍急診入院時呈現之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有該院107年10月16日新樓醫字第1072074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盧世明所受上述重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確有因果之條件關係。參以一般人於車輛行進、停止期間突遭後方車輛碰撞,遭受驚嚇以致反應較為遲鈍,並因此未能妥善保護身體重要部位,本可預期,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則盧世明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重傷害之傷勢,難謂已逸脫被告可預見之範圍。從而,被告盧世明所受上述重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被告所能預見,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逕認本件車禍全因被告之過失而生,未審酌盧世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盧世明所受傷害與其過失行為間缺乏一般因果歷程下之常態關聯性,且非被告所能預見,主張不可歸責,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與盧世明二人之過失所生,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而盧世明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苦痛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盧世明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尚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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