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被告楊富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 伍玖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被告楊富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緩字第977號,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107年度安字第66號,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偵查卷第46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富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83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8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不明物1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643公克,驗餘淨重0.7593公克),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3年1月15日國憲情勤字第1130004783號函所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毒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