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6號聲請人 余森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鍾佩芳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指定 曾明富 為被繼承人鍾佩芳(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鍾佩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鍾佩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佩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佩芳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鍾佩芳同為 余梅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余梅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手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公告、112年度補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余梅之持有土地清單、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曾明富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曾明富為聲請人自行指定選任,又與兩造具有親戚關係,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曾明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