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重利罪部分無罪。
丁○○、乙○○均無罪。
事實
一、緣戊○○因經營舞蹈教室及其內裝潢需錢週轉,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透過 鄭秀梅 (未據起訴)向甲○○(所涉重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貸上開款項,甲○○則另向丙○○(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籌得其中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戊○○並交付本票二張(其中一張本票之發票人為戊○○、面額二十萬元;另一張本票之發票人為戊○○、己○○〈戊○○共同經營舞蹈教室之合夥友人,起訴書誤認為戊○○之妻〉,面額二十二萬元)予鄭秀梅、甲○○、丙○○等人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因戊○○無力負擔利息,其所交付本票二張亦未獲兌現,甲○○、丙○○二人因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甲○○與丙○○二人前往址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舞蹈教室,丙○○利用其單獨與己○○談話之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己○○恫稱:「限兩天內還錢,不然要放火燒掉舞蹈教室」之加害財產之事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由丙○○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認係丁○○、乙○○,其二人所涉重利、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再度前往上址舞蹈教室,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向戊○○恫稱:「若兩日後不還本票金額二十二萬元,就要將舞蹈教室砸毀,並威脅須加簽四十四萬元之本票」之加害財產之事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戊○○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戊○○、己○○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證人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被告丙○○所涉恐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其與甲○○二人前往上址舞蹈教室,另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其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度前往上址舞蹈教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二次恐嚇被害人己○○、戊○○之犯行,辯稱:恐嚇部分我當時是覺得以為被害人與甲○○聯手坑我的錢,所以我一時氣憤說了比較重的話,後來開庭後才知道,都是一場誤會云云。然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與甲○○二人前往上址舞蹈教室,被告丙○○向被害人己○○曾為:「限兩天內還錢,不然要放火燒掉舞蹈教室」等語,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一節,已據被害人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六五、九六頁正面);被告丙○○又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度前往上址舞蹈教室,被告丙○○再向被害人戊○○為:「若兩日後不還本票金額二十二萬元,就要將舞蹈教室砸毀,並威脅須加簽四十四萬元之本票」等語,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一情,亦據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證不移(參見偵卷第五八—五九、九六頁正面),雖證人己○○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對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被告丙○○有無對其為前開言語一節陳述:時間很久了,我有點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惟其後亦陳稱:我不會跟檢察官或警察說謊,我都是照實回答等語(均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五頁正面),可認縱使證人己○○或顧及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與被告丙○○達成調解之情(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二頁,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十號調解筆錄一份),就此於本院審理中故為記憶模糊之陳述,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陳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當為實在,而另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丙○○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仍同於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證人己○○、戊○○二人實無甘冒較被告丙○○遭起訴恐嚇罪嫌更為重之偽證罪責,恣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當可認證人己○○、戊○○二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丙○○有二次恐嚇之犯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與其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吻合,當屬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前開所辯,當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丙○○所犯本件二次恐嚇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恐嚇被害人戊○○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二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債務糾紛,竟對被害人己○○、戊○○分別為恐嚇犯行,且犯後猶矢口否認,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告人己○○、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十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二頁),足認其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乙○○及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戊○○經營舞蹈教室需錢週轉之機會,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分別借予被害人戊○○十萬元及十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二萬四千元(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且要求被害人戊○○需交付本票(即戊○○面額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元及戊○○之友人己○○面額十萬元、十一元之本票各一張)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四萬八千元。嗣因被害人戊○○無力負擔龐大利息,其所交付本票亦未獲兌現, 詎渠 等竟心生不滿,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⑴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另案被告甲○○與被告丙○○前往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舞蹈教室,向被害人己○○恫稱:「限兩天內還錢,不然要放火燒掉舞蹈教室」等恐嚇話語,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丙○○、乙○○、丁○○前往上址舞蹈教室,向被害人戊○○恫稱:「若兩日後不還本票金額二十二萬元,就要將舞蹈教室砸毀,並威脅須加簽四十四萬元之本票」等語,使被害人戊○○惶惶不安,恐遭渠等不法之對待。因認被告丙○○、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丁○○、乙○○亦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重利罪部分是甲○○與戊○○之間的關係,與我無關。本件我是因為甲○○拿了錢一直沒有消息,我想說是不是被甲○○A走,甲○○又跟我說是舞蹈協會陳理事長要賣房子,我心理一定會想說買賣房子拖了那麼久,是不是甲○○與陳理事長要A走我的買賣房子斡旋金,所以我第一次與甲○○去的時候,己○○說她沒有要賣房子,我就覺得我這筆錢一定被A走了,我只是要去證實這筆錢甲○○拿走或是他們聯手A走而已。後來我第二次我自己去時,我碰到戊○○,我也覺得他是串通者之一,我講話就比較衝。我當時只有我自己一人去他們的地下室舞蹈教室,我就請戊○○要轉述這筆錢要還給我,當時我帶的人我忘記了等語;被告丁○○則辯以:我沒有重利、恐嚇,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我也沒去現場,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我是在附近被抓,不是在舞蹈教室被抓等語置辯;被告乙○○亦以:我沒有重利、恐嚇。我第一次看到戊○○是在派出所了,戊○○可能記錯人。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我沒有到場。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我也不是在現場被抓的,我是在夜市被抓,所以不可能有恐嚇與重利的行為,我會到現場,是因為丙○○在仲介房子,所以我跟他約在那邊要去看房子,但不是要去看舞蹈教室的房子等語置辯。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重利之犯行;被告丁○○、乙○○此部分涉有重利、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供述│1.坦承97年3月5日與甲○○││││;97年3月8日自行、97年││││3月10日與乙○○、 許嘉 ││││軒前往上址舞蹈教室之事││││實。││││2.扣案之面額20萬元、22萬││││元本票係甲○○交付予伊││││之事實。│├──┼─────────┼────────────┤│二│被告丁○○、乙○○│僅坦承有前往上址舞蹈教室│││之供述│之事實。│├──┼─────────┼────────────┤│三│證人甲○○之證述│1.戊○○有簽立本票交付予││││伊之事實。││││2.將戊○○所簽立之本票2││││張交付予丙○○之事實。││││3.97年3月5日與丙○○前往││││上址舞蹈教室之事實。│├──┼─────────┼────────────┤│四│證人戊○○、己○○│被告等人涉犯重利及恐嚇等│││之證述│事實。│├──┼─────────┼────────────┤│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前開扣案物品之事實│││及押物品目錄表│。│└──┴─────────┴────────────┘
五、經查:㈠有關本件債務糾紛之借貸經過情形,觀之被害人戊○○於警
詢中之陳述係以:我有向地下錢莊借款。是透過朋友綽號叫「 小梅 」之女子介紹認識一位叫甲○○的人所借款。借款期間除了甲○○都沒見過其他錢莊成員等語(參見偵卷第五三—五四頁正面);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向甲○○借款,我借款的時候沒有看到丙○○、丁○○、乙○○三人,我當初跟甲○○借兩次。我是透過友人鄭秀梅介紹才認識甲○○等語(參見偵卷第九五—九六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我向鄭秀梅借錢,然後鄭秀梅再跟甲○○那些金主借錢,之後再拿給我。不是我跟丙○○借錢的,丙○○我從頭到尾不認識。我完成不了解丙○○與甲○○或鄭秀梅與其他被告丁○○、乙○○有何關係。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丙○○去舞蹈教室之前,我沒有見過丙○○。其他的丁○○、乙○○我也都沒有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七頁正面);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係以:我只知道戊○○向自稱甲○○的男子借款等語(參見偵卷第六四頁正面);於偵查中係證稱:戊○○有跟我講借錢情形,甲○○也有來過我教室看,所以甲○○也知道為什麼我們要借款等語(參見偵卷第九六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該張二十二萬元之本票是我本人簽名,是因為舞蹈教室裝潢費用不夠,所以才開。借錢有一些都是戊○○處理的,我不是很瞭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正面)。準此,就被害人即證人戊○○、己○○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前揭證述以觀,本件借貸經過,顯係被害人戊○○透過友人鄭秀梅向另案被告甲○○為之,被告丙○○、丁○○、乙○○根本未曾參與其中,且於被害人戊○○向另案被告甲○○借款當時,被害人丙○○、丁○○、乙○○根本毫不認識被害人戊○○、己○○!於此,是否僅得依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曾提及:今天(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警方查獲的丙○○、丁○○、乙○○他們就是錢莊成員,因為他們之前就有告知我是甲○○叫他們過來跟我討債云云(參見偵卷第五五頁正面),遽而率認被告丙○○、丁○○、乙○○三人確有與另案被告甲○○共同為本件重利犯行,顯有疑義?再據另案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本件是鄭秀梅介紹戊○○來找我,我再去找丙○○。我去找丙○○跟他說,永和市○○路有房子應該可以便宜買到,然後我可以去跟戊○○議價,丙○○就同意出錢投資,我即先跟丙○○拿十一萬元。我根本不認識丁○○、乙○○兩人,也不知道他們兩個與本件有何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其所述亦大略同於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參見偵卷第一0五頁正面),雖證人甲○○與被害人戊○○就本件之金錢關係究竟係借貸抑或房屋買賣,所述情節互有齟齬矛盾,惟另案被告甲○○於另案偵查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於本件案情中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認定其有何重利、恐嚇取財等犯行,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八頁)。於此,被害人戊○○所直接接觸並向之借貸之人即另案被告甲○○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並無重利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從未與被害人戊○○借款當時直接或間接接觸、亦毫不認識之被告丙○○、丁○○、乙○○,又如何能認定渠等三人有何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對被害人戊○○為重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於本件中所依據認定渠等三人涉嫌重利犯行之前揭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可採。
㈡又被告丁○○、乙○○是否有與被告丙○○共同涉犯於九十
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對被害人戊○○為恐嚇犯行,此固據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三人(指被告丙○○、丁○○、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到我舞蹈教室威脅我,若我於兩日後不還本票金額二十二萬元,就將我舞蹈教室砸毀,並威脅要加簽四十四萬元之本票。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他們三個下午三點多到永和市○○路○○○號找我要錢,就是我欠甲○○的錢,他們拿著本票影本來收錢。我沒有付給他們任何錢。就是丙○○出言恐嚇我,另外兩個人站在旁邊助勢云云(參見偵卷第五六、九六頁正面),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證稱:當天去的人丙○○我比較認得,其他人我記憶比較不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且遍觀被告丙○○、丁○○、乙○○三人歷來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所有筆錄,被告丙○○從未述及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有與被告丁○○、乙○○前往上址舞蹈教室之情,被告丁○○、乙○○亦從未自承有何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有與被告丙○○前往上址舞蹈教室等語。準此,自無從僅據被害人戊○○前後不一且諸多矛盾瑕疵可指之指認,遽而認定被告丁○○、乙○○有與被告丙○○共同涉犯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對被害人戊○○為恐嚇之犯行,更遑論依被害人即證人己○○、被告丙○○歷來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丁○○、乙○○更未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有與被告丙○○、另案被告甲○○共同前往上址舞蹈教室,抑或有該次與被告丙○○共同對被害人己○○為恐嚇之犯行,於此併予敘明。是公訴意旨於本件中所依據認定被告丁○○、乙○○涉嫌恐嚇犯行之前揭證據,亦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被告丁○○、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乙○○犯重利罪以及被告丁○○、乙○○犯恐嚇罪,依法各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