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甲○○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拾伍日。
理由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刑罰,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上述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