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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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張志傑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高啓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之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

  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

  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第2項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甲○○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為父子關係,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民事確定裁定確認乙○○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二人間既為直系血親,自不得成立收養,且有收養無效事由,本院不予認可。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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