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已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該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令被告甘服,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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