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已函請地政事務所對上訴人名下多筆土地、房屋禁止處分在案,上開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約有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足供清償系爭罰鍰,依財政部民國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解除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違背該號函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況禁止處分與提供相當擔保實際上效果相同,然原判決皆未詳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3條規定,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強制執行應以對物執行為優先,被上訴人未先就上訴人財產執行無效果,逕對上訴人施以間接強制之方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然原判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審查被上訴人是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予維持原處分,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伯仁 、 童力前 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經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渠等貨價2倍之罰鍰計5,875,598元,並沒入貨物確定。高雄關稅局以上訴人、蔡伯仁及童力前欠繳之罰鍰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標準,報由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不合。高雄關稅局對上訴人之財產禁止處分,僅屬保全程序,並無物權擔保之效力,與提供相當擔保不同,不能因已禁止其財產處分,而解除其出境限制。另關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提供之擔保或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現金。二、政府發行之公債。三、銀行定期存單。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五、信託投資公司1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六、授信機構之保證。」僅得以上列之方式提供擔保,上訴人申請以3棟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作為欠繳罰鍰擔保,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比例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