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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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程介宏
被 告 吳恩維
法定代理人 吳錦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向他人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於徵得
原告之同意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實際上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屬於被告,兩造並約定因系爭車輛所生之罰單、規費等
一切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按時繳納、負擔,與原告無涉,
此事亦為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同意、知悉。詎被告於使
用系爭機車期間,未依約定繳納相關稅金及交通罰單等費用
,經原告屢次催討其繳納未果,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行代繳
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825元,被告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再以被告違反約定為由,向被
告終止前開借名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電話對話紀錄、繳款證明收據、相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執
行通知、裁決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