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程梧桐
相 對 人 李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見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
由鈞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6號案件受理中,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08年度桃簡字第
226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
無誤。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雖據
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年5月14日0000000000號函為憑
,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無
法證明聲請人是否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
訴訟費用。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年間之財產資料
,其所得7,324元,名下尚有土地1筆、汽車1輛、股票(
INV)1筆,總額10萬0,695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6號卷
第22頁至23頁反面),亦顯見聲請人應非全然無資力支出本
件裁判費2,200元。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