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梅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聯福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95年間全年收入為353480元,96年間全年收入為3349
70元,97年間全年收入為330890元,債務人於98年2月9日具狀陳報任職於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但被改派於桃園地區上班,每月平均收入為27974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月至9月薪資帳戶明細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135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0000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元觀之,清償成數為67.02﹪,於每月3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尚須與配偶 魯家琦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其配偶名下僅有一部1995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其於97年度之全年收入為36222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
185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故以債務人住居之桃園縣及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各為9829元、11309元(無房租支出者乘以0.
731)計算之,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545
2元(〔9829×0.731〕+(〔11309×0.731〕×(1/2)×2),與債務人98年10月29日重新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之每月支出15500元相當,則以債務人平均薪資2797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12522元,然債務人願縮衣節食提高至13500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為67.0
2﹪,已盡其最大努力,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饒義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