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簡晨羽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明確訴之聲明,該裁定於106年11月
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
法特定審判對象,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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