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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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林思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鍾隆毓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尚瑞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
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4%計算(本件
依年息5.07%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催收帳卡查詢、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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