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憶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壹拾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憶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23時22分許至翌日(19日)1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WingfieldHarrietLaura所有放置在店內之送洗衣物12件(價值約新臺幣9,2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WingfieldHarrietLauran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憶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WingfieldHarrietLauran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送洗衣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衣物12件,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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