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采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0」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采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因與男友 吳孟瑾 間之糾紛,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公開散布對告訴人 吳姝靜 詆毀與羞辱之文字、照片及連結網址,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顯乏對他人人格之尊重,行徑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與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心狀態,待業中,未婚,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