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紫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紫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要與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蘇紫嫣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紫嫣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附近之某卡拉OK店外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5日)1時多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新興區中山橫路與南台路口處之騎樓行駛而出時,為警攔檢,並於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紫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