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自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7行「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後應予補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之姓名應予更正為「王自壯
」;㈢附件附表編號2「轉帳/存款時間」欄所示之「0000000000
0」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自壯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並告知該詐欺者提款卡密碼,使該詐欺者得以對告訴人 郭哲妏 、 劉培毅 (下合稱告訴人郭哲妏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件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者分別詐騙告訴人郭哲妏等
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案之素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郭哲妏等2人分別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哲妏等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末查前揭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被告申辦,
並交付本案詐欺者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由該詐欺者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上開物品係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偵字第7693號卷第73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
一、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罪在內;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於10
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查本案詐欺者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告訴人郭哲妏等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詐欺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本案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亦僅屬該詐欺者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被告王自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自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悉密碼。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哲妏、劉培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呂至鴻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哲妏、劉培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用程式Carousell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育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告訴人│轉帳/存款時│詐騙金額(│││序左起3位│││間(依序左起│新臺幣/單│││為年,月日時│││3位為年,月│位:元)│││分各2位,│││日時分各2││││不詳則略)│││位)│││││││││├──┼──────┼──────────┼───┼──────┼─────┤│1│00000000000│先後經由臉書、LINE│郭哲妏│00000000000│15000││││,佯售冷氣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2│0000000│經由CarousellAPP,│劉培毅│00000000000│13000││││佯售手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