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李慧琤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被告 楊寶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詹 凱勛 於民國95年1月21日結婚,被告則係與 詹凱勛 一同至健身工廠大有廠運動健身之朋友,知悉詹凱勛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8年6月起即與詹凱勛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且與詹凱勛發生性行為。被告縱未確知詹凱勛為有配偶之人,詹凱勛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甚久,被告又很早就認識詹凱勛,而詹凱勛早已為適婚年齡,除原告出國期間,均須返家住宿,並未在外過夜,被告並無可能不對詹凱勛的婚姻關係起疑並詢問,仍難免未詳予確認詹凱勛是否已婚之過失。
(二)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突見詹凱勛手機對話框出現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內容,經向詹凱勛詢問,始發現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應享有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詹凱勛,與詹凱勛為普通朋友,在上健身房運動之前就已經認識,但被告不知道詹凱勛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詹凱勛的對話只是鬧者玩,也沒有跟詹凱勛發生性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婚姻與永久結合關係乃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對於婚姻或永久結合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當事人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或永久結合關係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詹凱勛於95年1月21日結婚至今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詹凱勛有不正當的交往,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等語,則應就被告對於配偶權的侵害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也就是,必須證明被告知道詹凱勛已經結婚了,或者被告雖然不知道詹凱勛已經結婚,但按其情節,對於詹凱勛已經結婚的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二)按原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所示,被告與詹凱勛交往的期間是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1月12日,這些書證固然可以約略看得出被告與詹凱勛交往的情形,卻不能證明被告在這段期間內,已經知道詹凱勛有結婚(見本院卷第19至47、105至107頁)。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認108年10月間接到電話,才知道詹凱勛有老婆云云,但被告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的陳述是:108年10月間去臺中棒球場看棒球回來,詹凱勛本來要載我下班,後來說不能來載,也沒說發生什麼事,後來有一次凌晨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詹凱勛的老婆,我才知道詹凱勛有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被告是陳述自己在108年10月之後接到原告的電話,而不是在108年10月間就接到電話,可見,被告並沒有自認已於108年10月間知道詹凱勛是有老婆的人。
(四)被告於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陳稱:108年10月間我們(指被告與詹凱勛)去臺中看完棒球回來有4、5天沒有聯絡,我都沒有主動找詹凱勛,詹凱勛本來要來接我下班,但又打電話跟我說要先回去沒辦法來載我,隔天就沒有聯絡了,我擔心詹凱勛是不是家裡有人生病,就跟詹凱勛聯絡,詹凱勛說發生了一些事不方便聯絡,之後應該在108年11月有一天,詹凱勛有來新光三越找我,說要跟我解釋一些事情,有話要跟我聊,我說有什麼要談的,那時我櫃上有客人不方便談話,後來詹凱勛就走了,之後沒有多久我就接到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詹凱勛的老婆,當時是一大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按被告陳述,其接到原告電話並因此知道詹凱勛已婚,是在108年11月以後,而在不知道更具體日期的情形下,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自認其在108年11月12日跟詹凱勛出遊時,早就知道詹凱勛已經結婚。當然,被告這些說法有可能是事實,也可能是卸責之詞,但被告既然否認知悉詹凱勛已婚,則舉證責任仍應由原告負擔。
(五)另外,被告所提出署名「對不起妳的凱勛」而未記載日期的信件,其內容略以:「我真的不知道她會跟我媽去三越找妳,在妳工作的地方讓妳這麼難堪」、「是我不對從一開始就沒有對妳坦白,沒有說我有婚姻、沒有提過我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則稱無法確定這封信是不是詹凱勛寫的(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也沒有另行提出證據,證明這封信確實是出自於詹凱勛的手筆,本院也就只能認定這件書證在形式上並非真正。不過,必須指出的是,原告當庭陳稱自己只有在108年12月中有去過新光三越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那麼即使這封信真的是詹凱勛寫的,也是在108年12月中之後,仍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在108年10月或11月間,就已經知道詹凱勛為有配偶之人。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詹凱勛與被告碰面,被告看到原告時就直呼原告的名字,可見被告應該知道原告是誰,且被告並未否認其與詹凱勛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而原告希望被告與詹凱勛結束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並保證不再聯繫,然被告仍與詹凱勛聯繫云云,但原告沒有說清楚,是什麼時候跟被告碰面,對於碰面的時間、地點跟過程,也缺乏具體的主張,更沒有提出證據,這部分的事實主張不足採認,也不足以推認,被告在原告當面要求被告與詹凱勛結束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並保證不再聯繫後,仍與詹凱勛聯繫的事實。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詹凱勛的婚姻關係存續甚久,被告跟詹凱勛很早就認識,而詹凱勛已屬適婚年齡,且除了原告出國期間,詹凱勛皆須返家住宿,並未在外過夜,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詹凱勛交往期間,豈有可能不對詹凱勛之婚姻狀態起疑且詢問?足見被告絕無可能不知悉詹凱勛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云云,然查:
1.親密關係進展到什麼程度,當事人應該要詢問對方目前的婚姻狀態,實無一般常情可言,不能僅以親密關係存續期間機械性地判斷,在類似本件這種關於配偶權侵害的損害賠償事件中,仍應按個案情節,認定有沒有什麼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應行詢問、查證交往對象的婚姻狀態,據以判斷被告對於其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的事實,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進而為有過失,而光從詹凱勛處在適婚年齡的這件事實,還不足以認定,對於詹凱勛的婚姻狀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畢竟在21世紀的臺灣,「單身男人一旦有了錢,必然是想要討個老婆」,再也不是普世肯認的真理。
2.被告與詹凱勛交往的過程中,除了原告出國期間,詹凱勛皆須返家住宿,並未在外過夜等情,這本來就是交往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的情形,光是這樣還不足以認為,被告應行詢問、查證詹凱勛的婚姻狀態。
3.被告與詹凱勛前往臺中看棒球並過夜,是在原告出國期間,這件事實固然有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告的護照等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109頁),但如果被告不知道詹凱勛已經結婚,這個時點對被告而言,其實沒有特殊意義,以「被告與詹凱勛在臺中過夜當時適逢原告出國」為依據,主張被告應行詢問、查證詹凱勛的婚姻狀態,其實是預設而非證明了被告已經知道原告的存在,這樣的事實主張犯了乞題(beggingthequestion)的邏輯謬誤,這是違背論理法則的。
4.此外,原告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詹凱勛的婚姻狀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本院就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的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的配偶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