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附民原告 江寶興 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品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三)被上訴人黃品嘉應向上訴人提出103年10月13日、103年
9月3日、102年2月1筆6萬多元證據及所有憑證。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無罪,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屬有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提起上訴。其餘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品嘉被訴偽造文書等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