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林默娘 即 林彩銀 ( 帝媛禧 )被告 何美
顏永烈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起訴狀如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以致於無法確認法院對該被告有無審判籍,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於109年1月13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受,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水湳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