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2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被告 葉秋芳
劉志忠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韓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一、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解任被告葉秋芳、劉志忠擔任被告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共有2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
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