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23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為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彥君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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