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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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74號原告 黃沛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所長)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CC9A606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80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費新臺幣500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19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與思源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而攔停稽查,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C9A606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情節明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10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CC9A60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站立方向看到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且無其他影像檔或其他證人等證據可資證明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不應單憑舉發警員之片面指述,即認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意即於無明確證據之前提下,裁判單位理應撤銷原處分,以符合法律「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為宜。
2.由本件舉發警員自述站立位置研判,伊通過停止線左轉時,中正路口燈號應非為綠燈(亦即伊行進路線尚屬可通行狀態),在此情況下員警才可能站立於馬路中央指揮交通,倘如警員所述左轉燈號已是紅燈,則中正路口燈號就是綠燈,此狀況員警不可能還能站立於路中央,應該已退至兩旁人行道(因直行車輛已啟動)。且伊行車動線為正視左轉燈號,較之員警目視燈號背面之判斷理應更為準確,更有說服力。
3.於伊提出申訴後,員警在未事先知會伊情況下便擅自篡改罰單之案發地點,導致案情無法釐清,致伊權益受損。且事後並承認為員警誤繕,此舉已可證明員警也會犯錯,並非所有判斷均精準無誤。
4.當天伊要右轉中正路前,也沒有看到任何人,所以就一直騎直到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才被警員鳴喇叭示意停車,伊確實是在要變換成紅燈前的黃燈左轉,並非是員警所說的已紅燈約5秒後還左轉。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據舉發機關110年9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3605號函示:「陳述人於110年8月10日19時39分許駕駛旨揭機車自本市新莊區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迴轉臨思源路(往板橋方向)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陳述人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陳述人當下卻無視其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搶快左轉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該路口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陳述人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警方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2.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之判例:「警方依據『目視』即可作為舉發依據,並非須要有違規事實錄音影等相關證據輔助」;又本件違規是舉發警員親眼目擊,且與陳述人素不相識亦毫無怨隙,發現陳述人違規闖紅燈後遂對其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當場舉發,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並無故意設詞誣陷陳述人之必要,況衡諸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既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則其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舉發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0日19時39分許,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與思源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否認其有闖紅燈迴轉,而陳稱是黃燈左轉,並主張:員警站立位置非但無法看見其行車方向號誌,且依員警所述之站立位置以觀,必須是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可通行之狀態下,員警始可在馬路上指揮交通,是否有理可採?㈡另原告又主張:本件並無違規之採證錄影畫面或其他人證、
物證資料可以證明其違規事實,此外,員警未事前得其同意而擅自篡改罰單之違規地點等情,可否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0日19時39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與思源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查後,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9日前及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情節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9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3605號函、行向示意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17日嘉監企字第1100137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28日嘉監企字第111001801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4385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及第161頁及第188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及第187頁及第189頁)。是上情除原告否認有違規事實之行為外,其餘均堪認定。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0日19時39分許,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與思源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否認其有闖紅燈迴轉,而陳稱是黃燈左轉,並主張:員警站立位置非但無法看見其行車方向號誌,且依員警所述之站立位置以觀,必須是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可通行之狀態下,員警始可在馬路上指揮交通,非屬有理,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之此部分內容,仍經交通部檢討後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該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一、(一)所加維持援用,則核上開函釋,乃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⑷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10日19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迴轉臨思源路(往板橋方向)之交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原告當下卻無視其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搶快左轉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適逢勤務員警位於該路口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攔停原告並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9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360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本院卷第15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當時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站在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空地上,迴轉道前方號誌紅燈,行駛車輛已停止約5秒後,違規人黃沛琦騎乘普重機車車號000-000未視前方號誌為紅燈直接紅燈左轉,職上前要將其攔下,違規人竟不理稽查揚長而去,職尾隨後方於中正路翰品酒店前攔下違規人並告知違規事實紅燈左轉並告發。」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吳熒城 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指稱:「我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站在思源路與大漢橋下迴轉道空地上,迴轉道前方號誌紅燈,同方向車輛已停止約五秒後,原告騎乘普通重機車車號000-000未視前方號誌為紅燈直接紅燈左轉,我看到他違規情形我要上前將他攔下,但沒有攔到原告,因為原告就直接騎走了(據我後來追上原告時,原告的告知,他說他不知道我要攔他),原告騎走後,我有尾隨要去攔下他,後來在中正路的翰品酒店前攔下原告,然後告訴原告違規事實(紅燈左轉),原告說他當時是黃燈左轉,但因我所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號誌運作情形,且當時同方向車輛都已停止約五秒,所以我非常清楚原告是紅燈左轉,當下我也有清楚告訴原告我看到的上情,但原告仍然堅持說他是黃燈左轉,因我的站立位置確實可清楚看到號誌,都沒有障礙物,所以我認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仍然開單舉發。」等語綦詳,並當庭在所庭呈之現場照片內,標示當時執勤目睹原告車輛違規位置及攔查位置,此亦有本院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7頁及第189頁)。而觀諸證人吳熒城在本院卷第18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中所標示之執勤目睹位置(即該照片內以①標示之位置),清楚可見舉發當時原告車輛之行進方向之號誌燈狀態為何,且未有遮蔽或不能清楚目睹之情形,並就本件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亦可明確認定,另審酌證人吳熒城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再衡諸證人吳熒城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所證述之情詳實,復無誤判之可能,應屬可採。
3.至於原告雖否認其有闖紅燈迴轉,並以員警站立位置非但無法看見其行車方向號誌,且依員警所述之站立位置以觀,必須是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可通行之狀態下,員警始可在馬路上指揮交通等情,主張其為黃燈左轉云云乙節。惟查:
⑴首先,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7
頁)內所標示之員警目睹位置,可知舉發當時員警係站立在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處,就此位置而論,既非與原告車輛在相同之行進方向,且距離原告車輛所面對之號誌燈亦有一段距離,似有原告起訴所指依員警當時站立位置應無法看見其行車方向號誌之情,然經本院端詳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內所記載:「當時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站在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空地上迴轉道前方號誌紅燈,行駛車輛已停止約5秒後,違規人黃沛琦騎乘普重機車車號000-000未視前方號誌為紅燈直接紅燈左轉………」(見本院卷第157頁)等語,發現舉發員警於其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內所述之目睹位置,乃是在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空地上,而非行向示意圖所標示之中正路與思源路口處,則二處位置即有不同,容有疑異,應予查明。
⑵承上,本件舉發員警之目睹位置,既攸關當時舉發員警能否
清楚看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有無闖紅燈乙節,則本院乃於111年2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時,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吳熒城到院證述,以查明其當時值勤目睹原告車輛違規之位置究係何處;而於當日庭期本院即先行提示證人吳熒城當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請其標示當時位置,該證人吳熒城遂在該現場照片內分別以①標示「員警目睹位置」、②標示「員警目睹後走過去攔查位置」,隨後,本院旋即向證人吳熒城提示所庭呈之第2張資料反面所附之行向示意圖,並向其訊問該圖所標示員警目睹位置之符號(即行向示意圖內標示之◎),該符號是否正確?證人吳熒城則答稱:此符號應該是分局的承辦員警標錯了,該符號與其所在(目睹)位置或第1次欲上前攔下的位置都無關,可能是沒有攔到要去騎車的位置。在照片標示②的位置,其沒有攔到原告後,就要騎機車尾隨準備前往將原告攔下,當時其機車是停在思源路與中正路口的號誌箱旁邊,就是在第2張資料反面紅色箭頭右轉的號誌箱旁邊即路口轉彎處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吳熒城所庭呈之現場照片、行向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⑶由前開證人吳熒城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時之正確目睹
位置,應在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空地,即前開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內所載之目睹位置,而非行向示意圖所標示之中正路與思源路口,另參酌證人吳熒城標示之①目睹位置,係與原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同,即證人吳熒城當時值勤所對面之號誌,乃舉發當時原告駕車行進時所面對之迴轉道號誌,如此證人吳熒城自不會有誤認之可能。反觀原告於本案審理時所稱:當天要右轉中正路前也沒有看到任何人,所以就一直騎等語,此即表示原告當時並未看見其所謂之「始可在馬路上指揮交通」之員警,益徵原告乃空言質疑胡亂指稱員警所在位置不可能清楚看見燈號變換情形云云,即難採信。
4.綜上所述,本院參酌證人吳熒城之具結證述內容,並核對上開卷內物證資料以觀,足以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0日19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與思源路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陳稱其為黃燈左轉,並以員警站立位置非但無法看見其行車方向號誌,且依員警所述之站立位置以觀,必須是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可通行之狀態下,員警始可在馬路上指揮交通等情為由,主張其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云云,殊難加以採信。
㈢另原告又主張本件並無違規之採證錄影畫面或其他人證、物
證資料可以證明其違規事實,此外,員警未事前得其同意而擅自篡改罰單之違規地點等情,亦不得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1.查,本件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28日嘉監企字第1110018016號函文說明二、(二)所記載:「依上揭新莊分局函示,本案沒有舉發照片及影像檔。」(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本件並無原告當時違規之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可供為證,但目睹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員警即證人吳熒城,既有到院具結證述所目睹之經過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嗣後證人吳熒城又在該照片內重新標示其目睹位置與攔查位置,以供本院查明比對,詳如前述,則此證人吳熒城所為之證述,即可證明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並無違規之採證錄影畫面或其他人證、物證資料可以證明其違規事實云云,自不可採。
2.再查,原告另主張:員警未得其同意,而擅自篡改罰單之違規地點等情。惟此舉發違規地點之誤繕,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10年9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3605號函文更正違規地點為「新莊區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與思源路口」,隨後,本院即向被告以111年1月11日新北院賢行志110年度交字第774號函詢其是否依前開舉發機關函文更正違規地點並予以列管裁罰,而被告遂以111年1月28日嘉監企字第1110018016號函文表示其已同意本件違規地點更正為「新莊區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與思源路口」,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10年9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3605號函、本院111年1月11日新北院賢行志110年度交字第774號函(稿)、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28日嘉監企字第11100180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8頁)。嗣後,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向原告訊問其對於本件新莊分局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並由被告列管裁罰,有何意見?原告則答稱:這一點其沒有意見,修正後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已依法更正,且該舉發違規事實復未變動,仍為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則此更正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主張,如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理由,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吳熒城之日費500元,合計為800元。而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因該違規事實被告並無經科學儀器採證,僅有舉發員警即證人吳熒城之目睹證述,故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通知證人吳熒城到庭證述,以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吳熒城之日費50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於原告起訴時由原告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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